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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18〕6号)
发表时间:〖2019/10/31〗        浏览次数:〖4042〗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9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9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等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二)法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咸阳市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
   (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对已办理“多证合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验证等业务时,不再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办理参保手续;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上报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退休后,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用人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参保职工医疗保险退休认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应在月底前缴清次月参保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时,以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作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时,以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作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四)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国有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4.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60%时[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300%时,按照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以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以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含当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属下列情况的,单位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10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工资发放部门或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灵活就业人员为:男性60岁、女性55岁或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其退休人员身份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退休人员,可以选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或者按在职人员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一次性补缴费用者不划拨个人账户),再进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认定。
    2012年9月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养老金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者不划拨个人帐户,待缴费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认定。
    原享受政策性破产和财政补贴的企业退休人员待划转基金用完后,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对于只参加医疗保险单一险种的退休人员身份认定,其退休年龄以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其它条件和领取养老金退休人员相同。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和大病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的0.3%,原则上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所在单位可根据经费情况酌情补助。大病保险缴费标准为4元/人.月,参保职工和所在单位各承担2元/人.月。大额医疗补助费和大病保险费由工资发放部门或单位一次性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不同的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划拨:35岁以下(含35岁)按2.6%划拨,35-50岁(含50岁)按2.9%划拨,50岁以上按3.0%划拨。退休人员按基本养老金的3.1%划拨。
参加单项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全市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平均值作为划拨基数划拨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实行自然年度制。单位一经参保,中途不得停保、退保(政策规定除外),每满一个参保年度,参保单位须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未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参保的,须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对未按规定期限登记的单位应按缴纳医疗保险费总额每日以0.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未能同时参保的,可按单位正常缴费比例补缴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费、大病保险费),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可重新参保或续保不需补费,设6个月医疗待遇等待期。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不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补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二十一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医疗保险按咸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十二部门《关于转发〈关于贯彻〈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9号)精神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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